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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慧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慧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李慧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李慧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慧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身心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是如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 告 李慧英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2月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祈明車業後門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靜素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機車零件(舊引擎)1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4年12月12日8時7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靜素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洗碗精1罐、蚊香架1個(價值共約2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邱靜素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靜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靜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