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侑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侑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侑騰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5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之某娃娃機店,拾獲邱柏銘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簽帳卡」)後,竟未送警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簽帳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簽帳卡在附表「消費地點」欄所示處所,各消費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嗣邱柏銘於114年12月7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李侑騰如附表所示消費紀錄後,始驚覺本案簽帳卡遭人盜用,遂於同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本案簽帳卡,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邱柏銘之指訴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中國信託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如附表所示消費紀錄之訊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按:攝得被告在如附表「消費地點」欄所示處所消費情形、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稱遺失本案簽帳卡之處(警卷第7頁背面),核與被告實際拾得處所(警卷第3頁背面)迥異,則本案簽帳卡顯係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簽帳金融卡(Debit Card)在金融交易實務上,於持卡人持以刷卡消費時,乃由金融機構直接自持卡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圈存之方式扣款,待商家請款後,該金融機構始將已圈存自持卡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撥付予商家,其功能猶如具刷卡功能之提款卡,此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Credit card),簡言之,簽帳金融卡之特色是「先消費後扣款、有多少花多少」;信用卡則是向金融機構「借錢」消費,有信用額度,可延遲付款、分期,並累積信用紀錄,是簽帳金融卡猶如1張已儲值相當金額之具刷卡功能之金融卡片,倘持以消費,核與持之以其內之儲值餘額為消費之行為無異。準此,被告侵占本案簽帳卡後,持之以其內儲值餘額為消費之行為,乃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又稱其所消費款項中,除新臺幣(下同)10元係飲料外,其餘2,790元係為餵養其4個月大之嬰兒而購買嬰兒奶粉(警卷第5頁),其行為雖有不該,然誠與貪圖個人享樂之犯罪者迥異,以及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持本案簽帳卡所消費共計2,8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未依法返還告訴人,亦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簽帳卡1張,既經告訴人掛失,此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警卷第7頁背面),堪認此部分物品,已失其作用,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民國)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 1 114年12月7日15時51分許 10元 萊爾富-高縣高林店 2 114年12月7日18時34分許 2,790元 大樹連鎖藥局-林園仁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