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寶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1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622號、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寶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寶蓮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4年6月5日18時40分許、同日1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神農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案8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旭」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8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8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以承、簡秋鳳、吳富文、王聖學、張國鵬、鄭威國、李莉軒、蕭平、張雅婷、張卉欣、高維均、蔡珍怡、黃媺娟、龔瓊英、黃福明、陳麗娟、郭純帆、林忠霖、詹詠安、林秀濃、劉浩睿、陳靖霖、鄭秀月、陳晏婷(下稱張以承等2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除其中部分款項嗣經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詳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則均經提領或轉出而隱匿。嗣張以承等2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李寶蓮固坦承將本案8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彥旭」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google看到華南銀行貸款廣告,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後,由專員「陳彥旭」幫我辦貸款,又轉給許專員,許專員說我的信用評分低無法貸款,要我提供名下銀行金融卡,說要請會計師做金流往來,提高信用評分,這樣才能貸款,因為我沒有生活費,許專員有先借我4,000元,說貸款下來再還給他,我才將本案8帳戶的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給對方,密碼則用Line傳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8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且以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與
不詳人士,並以LINE提供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見警卷第21頁、114年度偵字第299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至2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8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以承等2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8帳戶內,除其中部分金額嗣經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詳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則均遭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以承、簡秋鳳、吳富文、王聖學、張國鵬、李莉軒、蕭平、張雅婷、張卉欣、高維均、蔡珍怡、黃媺娟、龔瓊英、黃福明、陳麗娟、郭純帆、林忠霖、詹詠安、林秀濃、劉浩睿、陳靖霖、鄭秀月、陳晏婷、被害人鄭威國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張以承等24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詐欺對話擷圖、本案8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8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但觀諸上開
對話記錄,雖有提及辦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就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8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8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8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8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張以承等2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張以承等2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或帳戶等資料,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另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本案8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11高維均、附表編號12蔡珍怡、附表編號17郭純帆、附表編號20林秀濃、附表編號24陳晏婷遭詐騙部分,因遭圈存而未能提領、轉匯(見警卷第59、73頁、移歸卷第7頁、本院卷57至71頁),是犯罪集團未及提領、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另犯罪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轉匯附表編號1張以承所匯之全部款項、附表編號21劉浩睿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轉匯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0、13至16、18至19、21至23)、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1、12、17、20、24)。被告以一提供本案8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張以承等24人之財產,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8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7622號、第7623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聲請意旨漏載告訴人張卉欣因受騙,於114年6月7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黃福明因受騙,於114年6月4日9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11、12、17、20、24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8帳戶資料而獲有4,000元一情,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4、27頁、偵一卷第24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將本案8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本案8帳戶之本案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於聲請意旨另以:附表編號14龔瓊英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除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外,另於「114年6月4日9時13分許」,將「15萬元」匯至本案一銀帳戶云云,惟查,依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筆款項並非其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以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20時50分許,以「假買家要求認證」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7日15時39分許 4萬9,989元(2萬9989元部分未經提領或轉出) 中信帳戶 2 簡秋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租屋廣告,以「先匯款優先看房簽訂租約」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7日15時36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3 吳富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0時3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告訴人,以「假買家」購買商品,要求使用「紅陽科技」交易,及要求告訴人配合驗證帳戶作業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7日15時8分許 4萬9,989元(聲請書誤載為5萬35元,應予更正) 玉山帳戶 114年6月7日15時12分許 5萬35元(聲請書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玉山帳戶 4 王聖學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經紀人-琳琳」、「張悅欣」於114年6月初,以「約砲見面」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7日17時49分許 2萬元 元大帳戶 5 張國鵬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玥婷」於114年6月2日,以「約砲見面」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7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4年6月7日17時49分許 8,640元 元大帳戶 6 鄭威國(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5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繫被害人,以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之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7日15時49分許 1,500元 郵局帳戶 7 李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14時41分前某時許,以假賣家在社群網站Threads販售演唱會門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7日16時3分許(聲請書誤載114年6月日,應予更正) 3萬98元 郵局帳戶 8 蕭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14時13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以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7日15時47分許 1,000元 郵局帳戶 9 張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4時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以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7日15時5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時8分許,應予更正) 1,000元 郵局帳戶 10 張卉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14時41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以告訴人網路購物,因客服人員刷錯條碼,致重複扣款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7日15時36分許(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4萬9,988元(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郵局帳戶 114年6月7日15時39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11 高維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8日0時6分許,假冒告訴人之朋友「楊燕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8日0時22分許 2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出) 上海帳戶 12 蔡珍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8時1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告訴人,以「假買家」購買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及要求告訴人配合驗證帳戶作業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8日0時15分許 9,985元(未經提領或轉出) 上海帳戶 13 黃媺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2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以「假買家」購買商品,要求使用「新竹物流」交易,及要求告訴人配合驗證帳戶作業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7日18時43分許 4萬1,077元 上海帳戶 14 龔瓊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4日9時14分許 20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一銀帳戶 15 黃福明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鐘孟玲」於114年3月底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4日9時13分許 15萬元 一銀帳戶 114年6月4日9時14分許(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15萬元(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一銀帳戶 16 陳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亞欣」於114年3月中旬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3日10時26分許 86萬7,101元 一銀帳戶 17 郭純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告訴人,以「假買家」購買商品,要求使用「新竹物流」交易,及要求告訴人配合驗證帳戶作業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7日16時53分許 4萬9,989元(未經提領或轉出) 一銀帳戶 114年6月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5元(未經提領或轉出) 18 林忠霖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琳琳」於114年6月4日,以「約砲見面」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7日15時46分許 6,600元 土銀帳戶 19 詹詠安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梓寧」於114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7日15時20分許 7,000元 土銀帳戶 20 林秀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20時17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告訴人,以「假買家」購買商品,要求使用「紅陽科技」交易,及要求告訴人配合驗證帳戶作業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8日0時23分許 1萬9,012元(未經提領或轉出) 臺銀帳戶 114年6月8日0時27分許 3萬2,012元(未經提領或轉出) 臺銀帳戶 21 劉浩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時49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告訴人,以「假買家」購買商品,要求使用「紅陽科技」交易,及要求告訴人配合驗證帳戶作業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8日0時11分許 9萬8,765元(5萬8755元部分未經提領或轉出) 臺銀帳戶 22 陳靖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20時18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告訴人,以「假買家」購買商品,要求使用「全家好賣+」交易,及要求告訴人配合驗證作業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7日16時10分許 9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4年6月7日16時16分許 4萬3,123元 臺銀帳戶 114年6月7日16時19分許 4萬9,989元(聲請書誤載為49萬9,989元,應予更正) 上海帳戶 114年6月7日16時21分許 2萬4,123元 上海帳戶 23 鄭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詩雯」於114年4月12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4日9時2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47萬元 一銀帳戶 24 陳晏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以「假買賣」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7日16時8分許 1,000元(未經提領或轉出)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