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佳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佳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會員資料頁面」,另補充不採被告施佳吟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辯稱: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有在服用憂鬱症及恐慌症的藥物,那會導致我會做一些我會忘記的事情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辯,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所辯已無從採信。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5至41頁)所示,其犯案前在商店內走動自如並翻看商品,犯案後係自己步行離開商店,並可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證人即告訴人張紹杰復證稱:因為竊嫌報的會員資料是同樣的,監視器影像中的竊嫌身形、樣貌一模一樣,所以是同一人所為等語,並提出會員資料頁面供參。參以被告自承:民國114年11月8日、同年月16日我都有消費等語。可見被告2次行為時,均有所消費並有報明或登錄會員資料。綜上,均未見被告2次行為時之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有異。從而,應認被告本件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難認有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犯罪手段及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已將物品兌換成點數等語(見警卷第5頁),但上開物品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施佳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泰山冰鎮飲料貳瓶、星巴克代夾物壹張、光泉果汁食刻壹瓶、金頻果汁6入裝壹組、本味奶茶壹瓶、雞蛋6入裝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施佳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91號被 告 施佳吟 (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子園」鳳山店,徒手竊取推車內之「泰山冰鎮飲料」2瓶、「星巴克代夾物」1張、「光泉果汁食刻」1瓶、「金蘋果汁6入裝」1組、「本味奶茶」1瓶、「雞蛋6入裝」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14年11月16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子園」鼓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SANAUI山水-32mm水潤負離子溫控捲髮器-香檸黃」1臺、「RedmiWatch 5」1個、「Kinyo-KHP 1230 四季溫控快煮杯」1個(價值共計44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三)嗣因「夾子園」鳳山店及鼓山店店長張紹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SANAUI山水-32mm水潤負離子溫控捲髮器-香檸黃」1臺、「Redmi Watch 5」1個、「Kinyo-KHP 1230 四季溫控快煮杯」1個(已發還張紹杰)。
二、案經張紹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佳吟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紹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而未返還告訴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