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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淑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第2599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淑惠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詹淑惠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認罪,經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之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4行「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4至7行「嗣其因另涉毒品案,經警通知到案,復經警於113年11月17日16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於113年11月17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供稱其有施用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6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7行「嗣其因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且另涉侵占案,經警帶案調查,復經警於114年6月1日13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另涉侵占案件,於114年6月1日經警通知到案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供稱其有施用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3時10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其於113年11月14日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其於114年5月30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雖均分別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所為,是於相同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數種不同級別毒品,堪認是以一行為而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114年5月30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其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客觀上截然可分,難認各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林園分局6900號警卷第1至2頁;2300號警卷第5至8頁)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2399號偵卷第5至6頁;2599號偵卷第5至6頁),可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是其涉及另案經警於113年11月17日執行拘提、於114年6月1日通知到案後,均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113年11月17日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114年6月1日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經拘提到案,或114年6月1日經通知到案均是另涉他案,故司法警察原先並非有何具體證據或客觀跡象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於此前有任何施用毒品行為,且各次拘提或通知被告到案,也未有對被告查扣任何與毒品、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品、器具,而被告則於各次拘提、通知到案並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是,即供述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與情節,堪認被告於各次向司法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於司法警察對於其原先有何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而發覺前所為,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故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本案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2300號警卷第5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淑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詹淑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

被 告 詹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釋放出所。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1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路之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因另涉毒品案,經警通知到案,復經警於113年11月17日16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5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且另涉侵占案,經警帶案調查,復經警於114年6月1日13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淑惠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15號及0000000U059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315號及0000000U0593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淑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