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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鵬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辯護狀(被告為認罪答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身心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返還所竊之物,且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88號被 告 陳文鵬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周小清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800元)置於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嗣因周小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周小清)。

二、案經周小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鵬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小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