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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陳坤明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8時至114年10月18日2時20分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嗣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翁銘浩,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是應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持用供犯本案之不明鑰匙,衡諸該物未據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有何特殊交易價值,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可期達成之刑法目的效益與程序耗費,於比例原則應不能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36號被 告 陳坤明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明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見翁銘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拾獲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旋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後陳坤明於114年10月18日3時3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一街與一誠街交岔口駕駛該車自撞路旁車輛,隨即將該小客貨車棄置現場就醫(所涉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翁銘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陳坤明到案說明,並為警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翁銘浩),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銘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銘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