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王智源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吳政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事出有因,我不是恐嚇他,我的意思是叫他不要再躲起來、不敢面對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觀諸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記載「我一定會把你抓出來處理」、「我會把你的照片傳給高雄角頭大仔來處理」等文字,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確實亦於警詢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又被告係民國61年出生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開言詞將對他人造成威脅與內心恐懼,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其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9號
被 告 王智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源與吳政霖因工作上發生糾紛,王智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8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向吳政霖恫稱:「你現主時是真要跟我結怨仇就對了,我只要收到勞工局單子,你就躲好躲滿,我一定會把你抓出來處理~不信的話,你就來玩看看啊?」、「你不停手的話,我會把你的照片傳給高雄角頭大仔來處理~」等語,致使吳政霖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政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LINE聊天記錄擷圖1份。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