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欣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欣妍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土壤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分提單號碼:000000000號」更正為「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欣妍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應予更正),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是以,本院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觀諸本件整體客觀情節,足見被告法治觀念稍有不足,為使其警惕,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土壤,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由國外輸入之土壤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國外輸入之土壤,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國外輸入之土壤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土壤1包,依上開說明,雖非屬違禁物,且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又其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66號被 告 魏欣妍上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欣妍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土壤係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不得輸入之檢疫物,仍基於擅自輸入不得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透過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有機營養土1包(7.5公斤),於113年6月22日進口輸入臺灣後委由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簡稱高雄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名稱「手機鏈」(報單號碼:BY13294EMX1V號,主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號)輸入我國,藉此掩飾輸入上開土壤,嗣此批貨物經高雄關人員開箱查驗,發覺內容物實為土壤,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土壤1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欣妍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高雄關業務二組113年7月5日(113)高業二海快移字第93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113年10月7日防檢高政字第1132042339號函與114年8月22日防檢高港字第1142058178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4年9月9日防檢四字第1141883100號函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魏欣妍所為,係涉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土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