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閔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閔修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蔡閔修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等)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車1臺,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楊宇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1號被 告 蔡閔修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閔修前因施用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9日9時3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楊宇靜所有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因楊宇靜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3日17時40分許,見蔡閔修騎乘上開腳踏車行駛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林森路口,遂上前攔查並以現行犯逮捕蔡閔修,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楊宇靜),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宇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閔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宇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