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志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95號被 告 蕭志穎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穎於民國114年6月1日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弦Lu時尚音樂酒館」,因細故而與彭章偉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彭章偉,致彭章偉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鼻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彭章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彭章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大同醫院診傳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