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黃聰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4號、第18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黃聰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壹台、水泥攪拌器壹台、白鐵拉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黃聰華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光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部分已經告訴人找回,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至8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沉水馬達1個,已經告訴人找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電焊機1台、水泥攪拌器1台、白鐵拉車1台,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4號114年度偵字第18522號被 告 周黃聰華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聰華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9時30分許,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工地,見該處放置有沉水馬達1個,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沉水馬達搬運至機車踏板而竊取離去。惟旋遭工地負責人張詠翔發覺而自後追躡至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26巷巷口,周黃聰華始將該馬達棄置路旁逃逸,經警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20日7時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光仔」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養殖漁塭,見吳躍賢在該處放置有電焊機1台、水泥攪拌器1台及白鐵拉車1台,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與「光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黃聰華徒手搬運,並由「光仔」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旁接應,以此方式而共同竊取上開電焊機1台、水泥攪拌器1台及白鐵拉車1台。嗣吳躍賢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黃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周黃聰華坦承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 2.被告周黃聰華坦承於上開犯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竊取電焊機1台、水泥攪拌器1台及白鐵拉車1台之事實,惟否認竊盜既遂,辯稱:我心虛跑掉了,東西都丟在原處云云。 2 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詠翔工地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 被告周黃聰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4 被害人吳躍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吳躍賢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5 證人王森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森源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遇被告周黃聰華以竊得之白鐵拉車載運電焊機及水泥攪拌器離去,可佐被告周黃聰華之竊盜既遂犯行。 6 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0076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被告周黃聰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二、核被告周黃聰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