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40號、第20966號、第20975號、第22165號、第22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榮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豐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同。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用以犯案之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錢箱線路,可認其質地堅硬且銳利,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部分已尋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19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用之剪刀1把,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本件被告不法所得,除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王伊婷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錢包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600元);事實欄一、(二)之現金3,356元;事實欄一、(三)之現金4,000元及廠牌VIVO V5
0 Lite手機1支;事實欄一、(四)之現金3萬2,000元;事實欄一、(五)之錢箱1個(內有現金1萬8,0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張榮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貳個(內有現金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張榮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張榮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仟元及廠牌VIVO V50 Lit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張榮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張榮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壹個(內有現金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40號114年度偵字第20966號114年度偵字第20975號114年度偵字第22165號114年度偵字第22492號被 告 張榮豐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7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竊取黃雅欣放置在冰凍庫上方之錢包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黃雅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4年5月15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二街86巷
口,徒手竊取王伊婷放置在攤販桌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金融卡4張、鑰匙1串、Air pod耳機1個、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王伊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王伊婷)。
㈢於114年5月29日3時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北極金殿」,徒手竊取林芳如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約4,000元及廠牌VIVO V50 Lite手機(價值約1萬5,000元)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芳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㈣於114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鹹酥雞店,徒手竊取金至臻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3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金至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㈤於114年6月6日0時29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進入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古猗園灌湯包店」,以該剪刀破壞店內錢箱線路後,竊取該錢箱(價值2,000元)及錢箱內之現金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負責人楊昀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雅欣、王伊婷、金至臻、楊昀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540號案件) ①被告張榮豐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黃雅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966號案件) ①被告張榮豐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王伊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975號案件) ①被告張榮豐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林芳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492號案件) ①被告張榮豐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金至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5 犯罪事實㈤(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165號案件) ①被告張榮豐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楊昀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
二、核被告張榮豐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