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63號、第25578號、第25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榮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豐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變更,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部分已尋獲,有114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5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2,5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6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皮夾1個、外套2件,因已尋獲,業見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張榮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張榮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張榮豐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63號
被 告 張榮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分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4月30日5時15分許,見邱紡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兼店面之玻璃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進入屋內,竊取邱紡所有而放置在屋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600元】、外套2件得手。張榮豐自所竊得之錢包內抽取現金1,600元後,遭邱紡之夫高維鈞發覺有異,追呼張榮豐至屋外,張榮豐即將所竊得之錢包及外套2件丟棄在路旁而逃逸。
(二)於114年5月8日6時15分許,行經楊艷柔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上之麵攤,見楊艷柔所有之包包放置在攤位內,即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現金2,500元後離去。
(三)於114年6月11日3時59分許,至余榮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外,自該處排油煙機出風口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得現金6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楊艷柔、余榮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紡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侵入其住家兼店面,並竊得其所有之皮夾及外套兩件,後因其夫高維鈞發覺並追趕被告,被告將所竊得皮夾及外套丟棄在馬路上之事實。 3 證人高維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114年4月30日5時15分許,起床後發現竊嫌背對其,聽到其開門聲就開門往外跑,騎往外追,中途竊嫌有跌倒,並把竊得之外套及皮夾丟在現場,其將太太邱紡之皮夾及外套撿回,經其太太檢視,皮夾內之現金1600元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彩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母楊艷柔所經營之麵攤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余榮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經營之商店遭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自店內排油煙機出風口窗戶攀爬進入,其遭竊現金之事實。 6 114年4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4462700號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進入被害人邱紡之店面兼住家內行竊,該店面與其住家互通,且自被告丟棄之被害人邱紡所有皮夾表面上採集之跡證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7 14年5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照片7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8 114年6月1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揭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上開告訴人楊艷柔、余榮華分別指稱遭竊現金為4000元、1200元,與被告供述僅分別竊取告訴人楊艷柔、余榮華各現金2,500元、600元等節有所不符,惟告訴人楊艷柔、余榮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依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未清楚攝得被告實際竊得之數額多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財物當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