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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憲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刪除「附表編號15錢包1個(內含現金750元及禮券面額200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憲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750元及禮券面額200元),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已部分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34號被 告 廖憲忠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憲忠於民國114年5月3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三民分館內,見蘇宥婷所有之背包及筆袋各1個置放在自修區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筆袋及後背包(內含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蘇宥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財物(已發還予蘇宥婷)。

二、案經蘇宥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穿著特徵照片、遭竊後背包樣式照片、尋獲遭竊物品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告訴人雖指稱另有充電線2條、充電插頭1個及明星小卡2張等財物遭竊,與被告供述已有不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現場監視器亦未清楚攝錄被告竊得之背包內物品及數量,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財物當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4、15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備註(新臺幣:元) 1 筆袋1個(內含文具、耳塞) 已扣案發還 2 後背包1個 已扣案發還 3 雨傘1把 已扣案發還 4 行動電源1個 已扣案發還 5 入耳式耳機1個 已扣案發還 6 耳罩耳機1個 已扣案發還 7 吸油面紙1個 已扣案發還 8 書籍(英文、生物學)2本 已扣案發還 9 書架1個 已扣案發還 10 水壺2個 已扣案發還 11 酒精噴霧瓶1個 已扣案發還 12 鯛魚燒圖案吊飾1個(內含明星小卡) 已扣案發還 13 透明L夾1個(內含紙數張) 已扣案發還 14 平板電腦1台 未扣案,價值2萬元 15 錢包1個(內含現金750元及禮券面額200元) 未扣案,合計價值115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