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琡評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6號、第10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琡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琡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J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JO」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古信倫、徐稚凱達成調解(黃信東部分未到場調解而未能進行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審訴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O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轉匯,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6號114年度偵字第10245號被 告 蘇琡評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琡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轉帳匯款或提領後交予他人,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蘇琡評知悉或預見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為),由蘇琡評於民國113年9月間,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JO」,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使用。嗣「J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黃信東、古信倫、徐稚凱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蘇琡評依「JO」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信東、古信倫、徐稚凱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信倫、徐稚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琡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JO」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等事實。 ⑵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JO」,他教我下載與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他將錢轉給我後給我一組虛擬帳戶要我匯款過去,他說可以賺匯差云云。 2 ⑴被害人黃信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信東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古信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信倫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徐稚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稚凱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JO」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等事實。 6 被告與LINE暱稱「JO」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JO」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信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黃信東,對其佯稱:依指示至「AT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9月28日22時58分許 1萬7,000元 2 古信倫(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7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古信倫,對其佯稱:依指示至「AT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17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9日17時6分許 5萬元 3 徐稚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徐稚凱,對其佯稱:依指示至「AT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2日23時56分許 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