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建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丞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建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22時35分為警
查獲之時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1,26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賭金21,265元 2 撲克牌2副 3 2000分籌碼卡4副 4 1500分籌碼卡4副 5 牌尺4支 6 麻將1副 7 監視器鏡頭2個 8 記帳單4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 告 王建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丞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內,經營大四喜休閒棋牌社,而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牌尺、骰子及籌碼積分卡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則係由各賭客輪流作莊,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每底為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則為20元,各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須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則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點數並由輸家向贏家賠付現金,王建丞則向各賭客收取每小時30元之檯費。嗣經警於112年12月28日22時3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99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盧致達、謝佳穎、姚建緯及王星韻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址經營大四喜休閒棋牌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且容任賭客在上址內,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並向各賭客收取每小時30元之檯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致達、謝佳穎、姚建緯及王星韻(所涉賭博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址經營大四喜休閒棋牌社,而容任賭客在上址內,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並向各賭客收取每小時30元之檯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上址內提供計算籌碼及兌換零錢等服務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名稱「大四喜休閒棋牌社」之群組,張貼底數、台數之相關記載,以招攬媒合賭客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99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警方蒐證影像、搜索時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5月2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1611722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 ⑴證明被告於上址經營大四喜休閒棋牌社,而容任賭客在上址內,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並向各賭客收取每小時30元之檯費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於112年12月28日22時3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99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之事實。 4 大四喜棋牌社內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名稱「大四喜休閒棋牌社」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於上址經營大四喜休閒棋牌社,而容任賭客在上址內,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並向各賭客收取每小時30元之檯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上址內提供計算籌碼及兌換零錢等服務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名稱「大四喜休閒棋牌社」之群組,張貼底數、台數之相關記載,以招攬媒合賭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6月間起至112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以觀,其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賭金) 21,265 元 被告王建丞所有 2 撲克牌 2 副 3 2,000分籌碼卡 4 副 4 1,500分籌碼卡 4 副 5 牌尺 4 支 6 麻將 1 副 7 監視器鏡頭 2 個 8 記帳單 4 張 9 2,500分籌碼卡 1 副 同案被告謝佳穎所有 10 1,410分籌碼卡 1 副 同案被告姚建緯所有 11 1,680分籌碼卡 1 副 同案被告盧致達所有 12 2,410分籌碼卡 1 副 同案被告王星韻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