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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詰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詰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詰炫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4年7月22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4年7月11日前某日」;另附件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詰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丞光 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12日16時51分前某時許,向黃丞光佯稱:為其表哥投資益生菌之商家,指示其匯款以支付其表哥投資之貨款云云,致黃丞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7月14日18時12分許 5萬元 林詰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清江 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初,向吳清江佯稱:可依指示下載TIKTOK商家版APP經營商鋪獲利云云,致吳清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7月14日17時28分許 2萬5,000元 林詰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簡麗玉 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間起,向簡麗玉佯稱:可依指示在HLNVCG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購買阿里巴巴優惠券獲利云云,致簡麗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 114年7月12日9時22分許 ⑵ 114年7月12日9時24分許 ⑶ 114年7月14日10時33分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⑴ 林詰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林詰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 林詰炫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國梁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13日起,向郭國梁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英皇國際客服01」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國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7月11日14時24分 10萬元 林詰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偉誌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間起,向吳偉誌佯稱:可依指示在「聯元投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偉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 114年7月11日15時31分許 ⑵ 114年7月11日15時33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林詰炫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林詰炫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許家美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30日起,向許家美佯稱:「雲鼎幸運彩」有漏洞,請其依指示匯款以幫忙確認云云,致許家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 114年7月13日10時21分許 ⑵ 114年7月15日10時19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⑴ 林詰炫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林詰炫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蔡佳君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25日起,向蔡佳君佯稱:可依指示在「抖音商城」投資網路商鋪獲利云云,致蔡佳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7月12日17時47分 3萬元 林詰炫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3號被 告 林詰炫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詰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富安門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丞光、吳清江、簡麗玉、郭國梁、吳偉誌、蔡佳君、許家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詰炫固坦承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認識「陳曉宜」,為幫助「陳曉宜」回臺故依「蔡炯民」指示寄交提款卡(含密碼)3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丞光、吳清江、簡麗玉、郭國梁、吳偉誌、蔡佳君

、許家美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丞光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黃丞光等7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向其取得帳戶者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