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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銘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銘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曾建銘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告訴人黃哲琪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扣案之GPS追蹤器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是為了追蹤告訴人的行蹤;因為告訴人平常都在接送小孩,如果臨時有狀況,我可以看一下位置在哪裡,我可以過去等語。然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通說認係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須視行為者有無合理化其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非謂行為人之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屬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我安裝定位器的目的是我怕車子失竊等語(警卷第3頁),是被告就其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裝設GPS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屬實;又倘若被告欲即時知悉告訴人位置之目的,係意在告訴人發生意外時能馬上確認告訴人所在位置,其只需與告訴人聯繫即可,有何必要須透過GPS定位系統?是被告所稱裝設扣案GPS追蹤器之理由,實有相當之疑問,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令本院遽信。被告以上開理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難認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而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無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四、扣案GPS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號被 告 曾建銘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與黃哲琪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曾建銘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底至114年初某日,在其位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將其購買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安裝在黃哲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向盤下方,藉此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傳送黃哲琪上開車輛之所在位置至曾建銘之手機,以此方式竊錄黃哲琪之非公開活動。嗣黃哲琪察覺有異,於114年9月30日16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送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保養廠檢查,經保養廠人員在該車輛方向盤下方發現GPS追蹤器1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哲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建銘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哲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GPS追蹤器照片及SIM卡照片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部發現追蹤器情形照片2張、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