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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懷澤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懷澤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懷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73號被 告 董懷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懷澤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董懷澤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主題包括情緒管理、壓力因應、家暴法律規範等)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董懷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董懷澤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多次通知,均未按期報到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懷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處遇請假/調動申請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2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149301號函、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送達回證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依上開個案匯總報告所載,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多次聯繫,明確知悉應前往上課之時間、地點,卻仍未依前揭保護令之意旨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董懷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