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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睿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復接續於114年10月2日某時」,並補充不採被告張睿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椲棠、及以臉書帳號發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限時動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辯稱:其實我的含意並不是要惡意傷害他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觀諸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記載「別怪我之後給你秋後算帳到時候你們怎麼出事就別怪我」、「到時候你就著被黑白兩道還是司法官司追著跑」、「否則我爸爸心情差真的會對他秋後算帳」等文字,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名譽有受侵犯之危險,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確實亦於警詢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20頁),其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又被告係民國78年出生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開言詞將對他人造成威脅與內心恐懼,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其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委任辯護人於偵查中具狀辯稱:被告因

智能障礙確有可能導致其對於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降低等語(偵卷第32頁),惟除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3頁)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且衡諸被告尚能於其前揭恐嚇犯行遭發覺後,詳實描述犯案細節、動機,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對其行為之意義應均有所認識,且皆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揭辯解,不能遽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號

被 告 張睿樺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樺與陳椲棠原為臉書好友關係,因不滿遭陳椲棠刪除臉書好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8時12分許,以臉書帳號「張綾波」透過messenger傳送「別怪我之後給你秋後算帳到時候你們怎麼出事就別怪我」、「反正我知道你以前在哪裡工作我會自然去密告你以前工作的印刷廠公司跟你以前老闆說你說他們公司壞話毀謗他們公司名譽到時候你就著被黑白兩道還是司法官司追著跑」等文字訊息予陳椲棠,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椲棠,致陳椲棠心生畏懼;張睿樺復於114年10月2日某時,以臉書帳號「キョウカ鏡華」公開發布「希望那位陳椲棠葛葛能來跟我好好談一些否則我爸爸心情差真的會對他秋後算帳」等文字限時動態,以此等方式通知將加惡害於陳椲棠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經陳椲棠瀏覽上開限時動態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椲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睿樺坦認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帳號「張綾波」、「キョウカ鏡華」傳送前揭messenger訊息及發布限時動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椲棠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帳號「張綾波」messenger對話截圖1紙、帳號「キョウカ鏡華」臉書限時動態列印資料3紙、賣貨便客戶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