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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昌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昌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吳建週、陳全國、陳瑋等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除終能坦承犯行外,亦有賠償之意願,並承諾願依其能力按月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予全體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及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被告所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當屬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自不待言,均附此敘明。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緩刑負擔 (金額單位/新台幣) 1 吳建週 應向被害人吳建週給付3萬2千元。給付方式:共分為6期,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千元,最後一期給付2千元。 2 陳全國 應向被害人陳全國給付8千元。給付方式:共分為4期,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千元。 3 陳瑋 應向被害人陳瑋給付3萬3千元。給付方式:共分為6期,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千元,最後一期給付3千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62號被 告 陳昌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賢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9時18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257巷1號統一便利超商桂陽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秀英~」、「蔡佳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週、陳全國、陳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昌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其與「~張秀英~」、「蔡佳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結識「~張秀英~」,她與她主管說可以申請男性健保基金,並叫我輸入我的銀行帳號,後續「~張秀英~」跟我說我帳號輸入錯誤,由其主管「蔡佳玲」與我聯繫,並跟我說需要寄交帳戶提款卡確認帳戶是否同一等語。 2 ⑴告訴人吳建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⑵告訴人陳全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⑶告訴人陳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按刑法上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而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是倘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足見其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並不知悉「~張秀英~」、「蔡

佳玲」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見過「~張秀英~」、「蔡佳玲」等人,當時有覺得怪怪的,提供密碼不合理等語,且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對話過程中質疑為何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足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已然預見申請「~張秀英~」、「蔡佳玲」等所稱之健保補助款需提供金融帳戶密碼等情,顯與常理不符,面對該異常狀態,被告猶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並未深入瞭解「~張秀英~」、「蔡佳玲」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隨意的提供帳戶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罔顧該提供帳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風險,其主觀上應具備前述「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建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建週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進行認證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吳建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4年7月4日18時8分 ⑵114年7月4日18時18分 ⑴2萬8,000元 ⑵2萬元 2 陳全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全國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進行認證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陳全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4日19時30分 1萬2,000元 3 陳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4日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陳瑋佯稱:如欲透過「綠界科技」交易演唱會門票,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陳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5日2時16分 4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