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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鄭秀雲

李秋月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03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3、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A0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A0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恐嚇罪為危險犯,傷害罪為實害犯,同時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因已實施傷害實害行為(傷害),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稍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量刑

㈠、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傷勢及法益侵害程度、前科素行、試行調解過程之情形),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明確表達悔悟之意,為避免其因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所生負面效應致使被告2人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2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2.為使被告2人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A003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A04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深盼被告2人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9號被 告 A003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03平時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興街「新桂公園」內,雙方在散步時因細故發生糾紛。詎A04、A003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A04出手推A003,A003不甘示弱,隨即還手毆打A04,雙方進而徒手推擠、互毆,A04並將A003壓制在地。後續公園民眾試圖協助調解糾紛,A04因不滿遭A003指控,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003恫稱:再爭,我用槌子把你摃喔(台語)等語,致A003心生畏懼。嗣因在場民眾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與被告A003發生推擠之事實。 2.證明有遭被告A003毆打致傷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A003拉倒在地,是他自己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上,我也是為了保護自己才會抓住他的手。A003的傷勢是被樹枝弄到的。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會罵「再爭,我用槌子把你摃喔」的話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A0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遭被告A04毆打致傷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要擋他,我沒有打到他云云。 3 告訴代理人陳美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03在本案後身心狀態不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對話譯文 1.證明被告2人互毆經過,且被告2人均有主動出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03有出腳踢、踹告訴人A04胸腹部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4有以「再爭,我用槌子把你摃喔」恫嚇告訴人A003之事實。 5 告訴人A04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1日開立)、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A04因本案衝突而受有頭部、右肩、左大腿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左臀挫傷並瘀傷之傷害。 6 告訴人A003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9日開立)、新光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2日開立) 證明告訴人A003因本案衝突而受有頭臉部和左膝挫傷、四肢挫傷、頸背部挫傷、左眼鈍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A04、A0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A04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A0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生肢體衝突,於偵查期間對個人行為不思反省,否認犯行,不僅對自己行為避重就輕,反將全數責任推諉至他人身上,犯後態度尚屬惡劣,請綜合上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㈠被告A04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003以

「白痴,這條路都被白痴佔了了」等語辱罵之,足以貶損告訴人A0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A04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惟查:

⒈訊據被告A04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上開

言詞辱罵A003,是A003先對我挑釁等語。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後,固發現被告A04確有口出「...這條路都被...佔住了」等語,然未能明確聽出被告李秋用有使用「白痴」乙詞,有監視錄影畫面譯文在卷可佐,告訴人A003所指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之處。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A04確有口出上開言詞,然被告行為當下

係獨自低頭散步,並未以手朝告訴人A003比劃,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悉其言詞所提及之人即係告訴人A003,又告訴人A003係站在被告A04前方,尚未與被告A04發生言語衝突,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縱現場目擊之人有聽聞被告A04之言詞,然是否可得知悉被告A04所為之言詞係指摘、辱罵何人,均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對被告A04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㈡被告A04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A003壓制在

地,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經查,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可知被告A04壓制告訴人A003之前後過程,行為目的應僅意與告訴人A003發生扭打,況傷害本質上即包括若干強暴之性質,難認被告A04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部分為法律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5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