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騰
林雅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之勘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6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A05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告訴人A0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被告2人行為時固為少年,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為貪圖方便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教唆其夫A05竊取腳踏車後搭載其返家,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由被告A06教唆A05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為其等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16號被 告 A05
A0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6為夫妻關係,緣A06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晚間某時因身體不適需人搭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撥打電話教唆A05隨機竊取腳踏車,A05同意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鳳新高中,見A01(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搭載A06返家。嗣因A01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A01)。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5自白。
(二)被告A06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5,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