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黃俊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黃俊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黃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及數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如附件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無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21號被 告 周黃俊龍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俊龍(所涉犯持有販賣附表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經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刑確定;所涉持有及施用附表編號3之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案偵辦,向貴院聲請觀察勒戒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取得附表所示毒品共5包(均已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宣告沒收),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興業路與華東路口,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欲就附表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行買賣交易,於取出該包毒品欲交付警員時,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補,交易因而未遂,復經警員實施附帶搜索,在周黃俊龍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另查獲如附表編號1、3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黃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警方於前開時地查獲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1扣案毒品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 附表所示毒品均由法院宣告沒收銷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毛重0.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毛重分別為0.57公克、2.55公克、0.2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