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52號、114年度偵字第35755號、114年度偵字第36078號、114年度偵字第36080號、114年度偵字第37251號、114年度偵字第37542號、114年度偵字第37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明軒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軒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查附件之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係告訴人林秋英之開店地點,且該地點並非告訴人林秋英之住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英於警詢時證述甚明。是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之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因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本院前所認定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所竊如附件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除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已返還之新臺幣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之附表編號4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之附表編號5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之附表編號6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之附表編號7 吳明軒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52號114年度偵字第35755號114年度偵字第36078號114年度偵字第36080號114年度偵字第37251號
114年度偵字第37542號114年度偵字第37543號被 告 吳明軒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黃國華、湯金桂、徐英展、魯晏辰、林秋英、林家維、駱莉青之財物。嗣上述之人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竊取林家維現金剩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林家維領回)。
二、案經湯金桂、徐英展、魯晏辰、林秋英、林家維、駱莉青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01 被告吳明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時、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並用以供己償債及花用之事實。 2、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列時、地、方式竊取財物時,旋遭發覺而未遂之事實。 3、編號09至15欄所示監視器擷取畫面,確為被告本人及行竊過程之事實。 02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華於警詢之供述 附表編號01之犯罪事實。 03 證人即告訴人湯金桂於警詢之供述 附表編號02之犯罪事實。 04 證人即告訴人徐英展於警詢之供述 附表編號03之犯罪事實。 05 證人即告訴人魯晏辰於警詢之供述 1、附表編號04之犯罪事實。 2、供稱失竊金額為8萬4,200元之事實。 06 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英於警詢之供述 附表編號05之犯罪事實。 07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維於警詢之供述 附表編號06之犯罪事實。 08 證人即告訴人駱莉青於警詢之供述 附表編號07之犯罪事實。 09 【114年度偵字第36078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01之犯罪事實。 10 【114年度偵字第35752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查證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02之犯罪事實。 11 【114年度偵字第37251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03之犯罪事實。 12 【114年度偵字第37543號】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查證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04之犯罪事實。 13 【114年度偵字第36080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查證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05之犯罪事實。 14 【114年度偵字第35755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06之犯罪事實。 15 【114年度偵字第37542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查證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07之犯罪事實。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1.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雖經執行而假釋出監,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密集竊盜之事實。 2.被告屢犯竊盜罪行,經判決有罪及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故意違犯相同之罪,顯見其具法敵對意志且無視他人財產權之法秩序,以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明軒於附表編號01至04、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0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0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前開7罪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一再重複、密集犯竊盜罪嫌,與前案經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且益徵前所判處罪刑過輕,對其毫無矯正警惕之效,請從重量處其刑。
三、又告訴人魯晏辰雖稱失竊金額為8萬4,200元,惟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其辯稱竊取僅得手5萬元等語,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述遽為認定,爰以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範圍內作為事實認定;然告訴人倘就金額部分嗣已提出積極證據,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仍得由法院調查審理,合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吳明軒就附表編號01至05及編號06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竊盜所獲財物,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月媚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吳明軒涉犯竊盜罪嫌一覽表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 取 方 式 涉犯法條 備註 是否尋回並發還 01 114年9月11日 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鹽埕站) 以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國華放置該處之加油島收銀檯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費用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14年度偵字第36078號 否 02 114年9月27日 18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管理室 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湯金桂放置於該處之桌上背包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費用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14年度偵字第35752號 否 03 114年9月30日 1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門市) 以徒手竊取告訴人徐英展放置於該處收銀檯內之現金1萬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費用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14年度偵字第37251號 否 04 114年10月5日 4時3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城門市) 以徒手竊取告訴人魯晏辰放置於該處收銀檯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費用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14年度偵字第37543號 否 05 114年10月6日 21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步行至該屋門口,見大門未鎖即逕行進入,並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秋英放置於該處地板之手提袋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費用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114年度偵字第36080號 否 06 114年10月7日 6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連興門市) 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家維放置於該處收銀檯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剩餘1000元(為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14年度偵字第35755號 是(僅發還1,000 07 114年10月12日 23時23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美廉社瀋陽門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被告以徒手拉開該處收銀台保險箱,欲竊取告訴人駱莉青管理之現金時,旋遭發覺而未遂,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114年度偵字第37542號 無財物遭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