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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亭儀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亭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吳亭儀竟意圖損害李湘茗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證據部分「告訴人李湘茗」更正為「被害人李湘茗」,並補充「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另附件附表編號3所犯法條欄之「刑法第320條」更正為「刑法第310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亭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其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及被告業經本院移付調解而已與被害人吳亭儀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支付新臺幣8萬元,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等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屬可取,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上述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張貼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就此本院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94號調解筆錄):

被害人 應履行之負擔 李湘茗 吳亭儀願給付李湘茗新臺幣拾柒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湘茗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5年4月2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新臺幣拾貳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6號被 告 吳亭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儀與李湘茗前為朋友,因而持有李湘茗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吳亭儀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李湘茗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載時間,為附表所載行為。嗣經李湘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湘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亭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湘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IG帳號截圖、告訴人與陳政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附表編號1至3所載罪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4年5月14日2時5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告訴人直播時,以其IG帳號「j11.1745」留言:「這個女的...好像還在飯局耶 林森北路那」等語,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然查,依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無從確認該留言係在告訴人直播時所留言,且單純留言「還在飯局耶 林森北路那」亦難認有何足以導致告訴人名譽或人格評價受影響之可能,要難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所犯法條 1 114年5月11日21時10分許 未得李湘茗同意,而將含有李湘茗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號碼之「服務員基本資料」表以LINE傳送與其前男友陳政翔,足生損害於李湘茗。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2 114年5月12日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未得李湘茗同意,以其IG帳號「j11.1745」在其公開之IG頁面限時動態中,張貼李湘茗之身分證照片,足生損害於李湘茗。 同上。 3 114年5月14日1時4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以其IG帳號「j11.1745」在其公開之IG頁面限時動態中,李湘茗之抖音直播帳號網路名稱,並指摘「幫忙宣傳一下 抖音直播主 飯局妹 摸摸茶經驗」等語,足以貶損李湘茗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