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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警卷第9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1 營業所得新臺幣2萬5,600元 2 檯單1張 3 臨檢燈遙控器2個 4 監視器主機1臺 5 監視器螢幕1臺 6 手機3支(IPhone XS、IPhone XR、RedmiNote 12 PRO手機各1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7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駖霏美體護膚會館」負責人,負責應徵、安排小姐、帶客人上樓、介紹消費模式及收取費用等業務,並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陳○○、楊○○、毛○○、吳○○、潘○○及曾○○(下稱陳○○等6人)擔任女服務生,而在該店容留、媒介陳○○等6人與來店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女服務生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或「半套」(即女服務生為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係半套每節5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全套費用由女服務生與男客自行洽談,A02則均固定抽取800元以營利。

二、嗣男客呂○○於114年10月22日17時許前往該店消費,經A02介紹並安排陳○○與呂○○至202號包廂內進行全套性交行為;男客陳○○則於同(22)日17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經A02介紹並安排楊○○與陳○○至206號包廂內進行半套猥褻行為。喬裝員警另於同(22)日17時35分許,假扮男客前往消費,經A02介紹並安排毛○○至309包廂欲進行全套性交行為後,隨即表明身份並持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查獲202號包廂內之陳○○與呂○○、206號包廂內之楊○○與陳○○及正在休息室內之吳○○、潘○○及曾○○,並扣得營業所得現金25,600元、檯單1張、臨檢燈遙控器2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IPhon

e XS手機、IPhone XR手機及RedmiNote 12 PRO手機各1支(上3支手機均含SIM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陳○○、陳○○、楊○○、毛○○、吳○○、潘○○及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檯單、現場照片、駖霏美體護膚會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容留陳○○等6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犯罪行為,時間密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容留性交易行為之決意甚明,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扣案之25,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檯單1張、臨檢燈遙控器2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IPh

one XS手機、IPhone XR手機及RedmiNote 12 PRO手機各1支,均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