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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重量伍點壹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建工路792號之1」更正為「建工路792之1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賣給當鋪了,賣了新臺幣8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75頁),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陳志元 (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楊雅惠經營之「方達銀樓」,佯為顧客挑選金飾,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檯面上之金戒指1只(重量5.14錢,價值約新臺幣9萬3,830元)得手。離去時店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惠委由陳鐿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陳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鐿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金戒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