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第3至4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更正為「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家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起,具有時間上之重合性,應論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起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壺,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本院考量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78號被 告 黃政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華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9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購買飲料時,因細故與同為顧客之陳沛婕發生糾紛。詎黃政華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多次以「婊子、拖到山上去也沒有人要幹、幹你娘、破麻、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陳沛婕,足以貶損陳沛婕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持水壺丟擲陳沛婕所有之安全帽,致該安全帽擋風鏡片損壞而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陳沛婕。
二、案經陳沛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陳沛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並毀損告訴人安全帽之事實。 3 手機錄音光碟、譯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並毀損告訴人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