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南輔 佐 人 黃冠霖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清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先後以上開言語恫稱及辱罵告訴人萬秀芬、洪金柱2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並觸犯上開2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逕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示之言語恐嚇及侮辱告訴人萬秀芬、洪金柱2人,致告訴人等人心生畏懼,顯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0號被 告 黃清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南及萬秀芬先前都是住在高雄市鳳山區國興街3巷國光幸福社區的住戶,黃清南住○○○街0巷0號(1樓,該屋所有權人為黃清南之子黃冠霖),萬秀芬及配偶洪金柱則住○○○街0巷0○0號(5樓)。萬秀芬先前曾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黃冠霖拆除房屋違建,經法院判決黃冠霖敗訴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區○○街0巷0號進行拆除,黃清南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等待垃圾車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其他鄰居稱「洪金柱、萬秀芬這對夫妻不要讓我遇到,我遇到的話要把他們打死,打死比較好處理」等語,並辱罵萬秀芬及洪金柱「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歪」,以加害生命或身體之事恐嚇萬秀芬及洪金柱,使當時人在住處內的萬秀芬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萬秀芬及洪金柱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萬秀芬及洪金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等垃圾車時抱怨工務局拆除圍牆不公平之事實,但否認有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沒有講過那些話,是告訴人自己編出來的云云。 2 告訴人萬秀芬及洪金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明飛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黃明飛有於案發時間在場,有聽到被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及「洪金柱、萬秀芬這對夫妻不要讓我遇到,我遇到的話要把他們打死,打死比較好處理」等語。 4 證人丁博德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丁博德有於案發時間在場,有聽到被告辱罵三字經,罵洪金柱夫妻去死等語。 5 證人汪進良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汪進良有於案發時間在場,有聽到被告罵得很難聽,應該是在罵萬秀芬及洪金柱夫妻。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列印資料 萬秀芬先前曾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黃冠霖拆除房屋違建,經法院判決黃冠霖敗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是於同一時間地點恐嚇及侮辱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另指述被告稱「火燒厝」及「出去被車撞死」亦涉犯恐嚇罪嫌,但此部分言語只是詛咒性質,在客觀上並無被告想要以何種方式加害告訴人2人的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尚不足以構成威脅,而不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故應認被告的犯罪嫌疑不足。然而,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