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文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康皓智律師蔡淑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未扣案抖音影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成年人對被害人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恐嚇被害人、製作並上傳本案影片至網路平台供人觀覽,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截圖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又被告為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犯之可能性甚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顯無再命其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1.被告固於警詢中供承本案影片已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且刪除後以現今科技,亦有還原可能,故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既乏證據證明該電子訊號已完全滅失,仍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卷附本案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司法警察為偵辦本件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3.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39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A03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網路認識時年17歲之代號AV000-A113525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於113年10月30日傍晚,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103房開房間合意發生性行為後,A03於同年11月26日起,欲再次邀約甲女發生性行為,遭甲女拒絕,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7時36分許起,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10住處,透過LINE陸續傳送「欸好了不煩妳了既然妳這麼啞巴那我就分享給大家了」、「幹妳的時候拍的」、「去了就沒影片了」、「拍得不錯」、「沒有報警備案的話,我就下架影片」等恐嚇訊息(下稱本案LINE訊息)予甲女,佯裝其握有與甲女性愛影片,欲逼迫甲女赴約再次發生性行為,致甲女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㈡A03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明知將甲女照片、就讀學校及科系等訊息相結合,足以識別個人資料,竟於113年11月28日17時42分許,使用抖音「@usZZ0000000000000」帳號,將甲女之個人資訊(個人生活照片、就讀學校及科系等訊息)、2人先前互動之鹹濕聊天紀錄擷圖,以及其竊攝之甲女先前在旅店房間內活動時裸露大腿之私密照片(未據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彙整製成19秒之影片(下稱本案抖音影片),上傳至該網路平台,分享並標註:「#學校科系、外流影片」,以上開方式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短影片,供該平台網路不特定人瀏覽;另使用「探探」交友軟體暱稱「佑」之帳號,傳遞其與不詳女子性愛之影片予甲女(下稱本案交友性愛影片)後再立刻收回,佯裝握有與甲女性愛影片之假象,以上開非法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及加害甲女名譽之不法手段,對甲女進行報復,致甲女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詆毀甲女之名譽。嗣甲女學校師長發現本案抖音影片,詢問甲女及通知甲女父親後,甲女由父親陪同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傳送本案LINE訊息予告訴人、製造本案抖音影片(含所拍攝告訴人裸露大腿之私密照片及鹹濕對話)傳送至抖音平台、傳送本案交友性愛影片予告訴人甲女之事實,然辯稱:只是想要嚇唬告訴人甲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LINE訊息截圖、本案抖音影片截圖(含告訴人裸露大腿之私密照片及鹹濕對話)、本案交友性愛影片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影片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欄㈡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抖音影片,為被告製造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物,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