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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素屏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九如辦公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素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盧素雰」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冒用其妹盧素雰名義」更正為「冒用其姊盧素雰名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盧素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偽他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郭子瑋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盧素雰」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10號被 告 盧素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素屏因案被通緝,未免被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101號房,冒用其妹盧素雰名義,向郭子瑋承租上址101號房,雙方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盧素屏於該契約書承租人欄偽造「盧素雰」簽名,表明以「盧素雰」名義向郭子瑋承租上開房屋之意思,並將該契約書交付郭子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素雰及郭子瑋。

二、案經郭子瑋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素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盧素雰」名義與告訴人書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承租房屋。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3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於107年9月14日以「盧素雰」名義,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盧素雰」簽名1枚,向告訴人承租房屋。 4 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1份 盧素雰為被告之妹。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盧素雰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冒用盧素雰名義締結租賃契約,而未按期繳納每月租金及電費,共新臺幣1萬1,940元之情節,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犯嫌。查本案告訴人郭子瑋指稱:被告107年9月14日開始跟我簽約當下,有跟我說她工作不穩定,經濟有壓力,無法一次付清押金及租金,被告也有說被上一任房東趕出房子,說她在王品上班,因為作業的問題,薪水沒有下來,沒辦法繳納租金給上一任的房東,因為我基於同情心,被告說她身世坎坷,所以我想要幫助她,且我們同為屏東人,所以才跟她簽約;簽約當天,被告有給我2,000元作為違約金,到她退租的時候,兩個月的租金8,000元,連同電費共1萬1,940元;我在107年10月30日質疑被告一再拖延租金,並把房子弄得很髒亂,被告當天就說她就離開,要求給她時間搬走,並簽下切結書說會搬離租屋處,搬離之後領到薪水會結清所有欠款,被告搬走後,也有用LIME跟我陸續聯繫還款的事,但都一直藉故拖延等語。依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被告起初向告訴人表明無法按時繳納租金,且有經濟壓力時,告訴人已知悉被告財務困難,告訴人基於同情、善心、評估被告資力,才同意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因此,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無法僅以被告事後無法償還全部積欠租金而認為被告有詐欺犯行。再者,告訴人自承被告有給付2,000元押金等情,即使被告事後因其他因素而未清償全部款項,亦無法推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就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果成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裁判上一罪,因此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