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瑋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瑋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瑋廷與張○○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顏瑋廷因細故與張○○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2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家,向張○○恫稱:「他媽我就可以掀翻你了啦」、「我不會怕你,我搞死你,不用太囂張,真的,我明天開始搞你,我都已經跟你下狠話了,你還用這個眼神看著我,好像很跩一樣」、「我會讓你死」等語,使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瑋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錄音光碟暨譯文。
三、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