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與A01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行為。
詎A03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14日12時至12時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A01住家樓下(地址詳卷),對A01鳴按喇叭,並陳述「妳再繼續回阿」、「妳又要去哪」、「阿穿襪子」、「阿妳一直在回line是」、「妳一直在回訊息是」、「妳知道自己在幹嘛就好」等語,嗣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只是每次都那麼剛好,我出來妳剛好要出去,希望妳真的是幫妳二姐送飯」、「幫別人也沒關係」等語,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擷圖及譯文。
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