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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惟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78、1618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惟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惟崧明知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竟為貪圖提供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2時5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電子支付帳戶(綁定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王瑀、林江龍及吳雨家等3人(下稱王瑀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帳戶(均綁定本案玉山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陳惟崧再依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並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3所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惟崧因而獲得7,500元之報酬。嗣因王瑀等3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惟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一卷

第14至18、153、154頁;偵二卷第16、17、139、140頁;審訴卷第61、91頁)。

㈡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王瑀等3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王瑀等3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王瑀等3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廣理投資有限公司委任託管協議合約書」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月21日玉山卡(收)字第1140000117號函暨所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7月1日玉山卡(收)字第1140001400號函所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㈢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29至33頁)。

㈣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2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20215號函(見審訴卷第85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於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變更條號為同法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犯行,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又被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罪,業已獲得7,5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7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依其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91頁),並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南投縣○○鎮○○○○○000○○○○○0000號調解筆錄,以及告訴人林江龍、吳雨家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等件(見偵二卷第155、157、169、171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所給付賠償款項已超過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實際上已繳回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並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亦徒增遭受詐騙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林江龍及吳雨家均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林江龍及吳雨家之諒解等節,有前揭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以及告訴人林江龍及吳雨家等2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危害及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達3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9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率然依指示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致觸犯本案刑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然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偵查中亦已與告訴人林江龍及吳雨家均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顯已知悔悟,且盡力填補、減輕其所犯造成危害及損害之程度,可認被告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上揭櫫情,及告訴人林江龍及吳雨家亦均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和解事項及告訴人林江龍、吳雨家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可資為參;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本院認無庸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必要,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後,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旋即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並有前揭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復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部分款項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而均未留存在本案玉山帳戶內,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業經玉山銀行撥款完畢等情,此有前揭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函文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該等詐騙贓款均已不在被告掌控之中,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則如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該等詐騙贓款或洗錢財物,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獲得7,5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林江龍及吳雨家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並有前揭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支付賠償款項已超過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由此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王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蕭俊明」之名義與王瑀聯繫,並佯稱:透過「SOLAR交易所」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9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①王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 ②王瑀之報案資料(見偵一卷第39、40、45至53、131、133頁) ③王瑀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廣理投資有限公司委任託管協議合約書」影本(見偵一卷第77至127頁) ④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月21日玉山卡(收)字第1140000117號函所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59至69頁) 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7月1日玉山卡(收)字第1140001400號函所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1至165頁) 113年1月15日19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9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9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9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江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領航財富」、「冠霖」等名義與林江龍聯繫,並佯稱:可透過「SOLAR」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外匯(起訴書誤載為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江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36分許,經轉匯6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55分許,轉匯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江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43、44頁) ②林江龍之報案資料(見偵二卷第47至55頁) ③林江龍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移歸卷第17至58頁) ④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月21日玉山卡(收)字第1140000117號函暨所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59至69頁) 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7月1日玉山卡(收)字第11400014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1至165頁) 3 吳雨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稍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國斌Kevin專員」之名義與吳雨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fis.gebasolo.buzz(起訴書誤載為SOLAR交易所)」平台操作投資外匯(起訴書誤載為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雨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13年1月15日20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1時7分許,轉匯2萬3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雨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②吳雨家之報案資料(見偵二卷第63至71頁) ③吳雨家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73至105頁) ④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月21日玉山卡(收)字第1140000117號函所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59至69頁) 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7月1日玉山卡(收)字第1140001400號函所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1至165頁) 113年1月15日20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1時21分許,轉匯1萬997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許,轉匯7,49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1008號偵查卷宗(稱移歸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83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78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卷(稱審易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