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雯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雯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雯婷與石震環、彭泓霖為朋友、同事關係,楊雯婷明知其並無還款之資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假冒其母親劉玉燕之名義,以
傳送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方式,向石震環佯稱:因楊雯婷未支付孝親費而需借款云云,致石震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後,於同年2月1日11時3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將新臺幣(下同)6萬6,60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6,000元)匯至劉玉燕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玉燕合庫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經楊雯婷予以提領一空供己花用殆盡;然經石震環事後查證,始得知劉玉燕並未知悉有匯款一事,至此始知受騙。
㈡於同年2月5日某時許,以傳送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
方式,向石震環佯稱:因其開刀需要資金,欲借款12萬元云云,致石震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楊雯婷而詐欺得逞,然因楊雯婷事後並無法提出其有手術證明,至此始知受騙。
㈢於同年2月17日某時許,以傳送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
方式,向石震環佯稱:因其有詐欺官司未結案,導致其所有金融帳戶被停用,急需現金,欲向石震環借款3萬元云云,致石震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1時49分許,依楊雯婷之指示,將3萬元匯至楊雯婷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後因石震環得知上開帳戶實為楊雯婷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且並未被停用,至此始知受騙。
㈣於同年2月23日某時許,以傳送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
方式,向石震環佯稱:因其所有金融帳戶尚未解封,無法提領存款繳交房貸,欲向石震環借用提款卡及借款云云,致石震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某時許,當場交付美金4,800元、現金1萬元及其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予楊雯婷而詐欺得逞;嗣後因石震環得知楊雯婷名下並無房產、且其所有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至此始知受騙。
㈤於同年3月14日某時許,以傳送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
方式,向石震環佯稱:因其開刀需分2次才能完成,欲向石震環借款2萬元云云,致石震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某時許,將其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該帳戶內有2萬元存款)交付予楊雯婷自行提領而詐欺得逞。嗣後因楊雯婷無法提出其有進行手術證明,且楊雯婷歷次借款後均未還款,至此始知受騙。
㈥於同年7月16日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彭泓霖聯
繫,並佯稱:因其罹患庫新氏症,需借款在臺北榮總進行開腦手術云云,致彭泓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楊雯婷之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7日15時46分許、同年8月15日15時24分許,各將1萬元、7萬7,200元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詎楊雯婷收受該款項後,隨即無法取得聯繫、且事後亦未清償借款,至此彭泓霖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雯婷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卷一第50、51頁;偵緝卷
四第71至73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易卷第37、38、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震環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調偵緝卷一第21、2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彭泓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7至21頁)。
㈣告訴人彭泓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至27頁)。
㈤告訴人石震環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及影
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資料及簡訊紀錄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9至211頁)。
㈥告訴人彭泓霖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被告間
之 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9至35頁)。
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6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48605
394號函繼所檢附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資料(見調偵緝二卷第103至111頁)。
㈧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26日北總企字第1149908104號函(見調偵緝二卷第113頁)。
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7月21日新醫醫
字第114000045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及醫療查詢回復紀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見調偵緝二卷第119至125頁)。
㈩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6
頁)。劉玉燕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簡字卷第23
、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及㈥所載之各次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各該時間,陸續向告訴人
石震環詐得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各該款項,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同一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㈤及㈥所示之犯行(共2次),
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以前述方式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因而向本案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供己花用,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石震環達成調解,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石震環所受損害,至其雖尚未與告訴人彭泓霖達成和解,但業已返還6萬元予告訴人彭泓霖等情,此經被告及告訴人石震環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7、38、57頁),並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石震環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彭泓霖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見審易卷第45至48、61頁)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所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及㈥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時間接近,其各次詐欺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㈥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乙節,此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所犯前案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而向告
訴人石震環詐得現金共計246,600元、美金4,8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認被告上開所詐得現金共計246,600元及美金4,800元,應核屬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其與告訴人石震環達成和解後迄今已返還96,600元予告訴人石震環,此經被告及告訴人石震環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故就被告此部分已返還款項,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尚未返還其餘款項150,000元(計算式:246,600元-96,600元=150,000元)及美金4,8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仍有給付或返還其餘款項,則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依規定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而向告訴
人彭泓霖詐得現金共計87,200元,而被告迄今已返還60,000元予告訴人彭泓霖,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彭泓霖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參;從而,可認被告尚未返還其餘款項27,200元(計算式:87,200元-60,000元=27,200元),應核屬其為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仍有給付或返還其餘款項,則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依規定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之金額,一併敘明。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
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 楊雯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及美金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 楊雯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5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75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偵查卷宗(稱調偵緝卷一)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偵查卷宗(稱調偵緝卷二)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偵查卷宗(稱調偵緝卷三) ⒎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56號卷(稱審易卷) ⒏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241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