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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晨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第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5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晨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周晋誠(經本院判決有罪)於民國109年4月11日3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見其女友與江紹瑜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八卦釣蝦場休閒美食館」(下稱大八卦KTV)唱歌及合照,因而心生不滿,欲找江紹瑜理論,遂邀集黃品壹(經法院判決無罪)、陳冠維(經本院判決有罪)、林晨煜、少年陳○霖、孫○○、楊○○(前3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前往大八卦KTV尋仇,陳冠維即搭載周晋誠、林晨煜等人前往大八卦KTV旁,待陳○霖等人陸續於同日5時許抵達現場後,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孫○○等3人進入大八卦KTV內叫喚江紹瑜,江紹瑜由蔡秉翰陪同走出大八卦KTV後,即由周晋誠將江紹瑜帶往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五路之停車場旁,旋由周晋誠以徒手及持陳冠維車上之鋁棒,及林晨煜、陳○霖等人徒手、出腳等方式,毆打江紹瑜之頭部及手、腳多處,致江紹瑜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膝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晨煜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紹瑜、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晋誠、黃品壹、陳冠維、證人陳○霖、孫○○、楊○○、蔡秉翰、張博羽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IG限時動態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周晋誠不滿其女友與告訴人江紹瑜飲酒等情(見警一卷第234至235頁),且早已於109年2月10日與同案被告周晋誠、黃品壹等人共同為妨害秩序犯罪,又於109年2月11日與同案被告周晋誠、黃品壹等人共同為妨害秩序犯罪,再於109年3月6日與同案被告周晋誠共同為傷害犯罪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第153號、第236號起訴書可參(見易緝卷第51至55頁),前揭犯罪之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09年4月11日緊密接近,且犯罪方式與情節均屬雷同,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與同案被告周晋誠等人互動之過往經驗,主觀上自當知悉同案被告周晋誠因不滿告訴人江紹瑜與其女友一起唱歌、合照,而基於傷害告訴人江紹瑜之犯意,前往大八卦KTV尋仇之犯罪計畫,竟仍與同案被告周晋誠等人共同前往,並實際下車在場參與其中,顯與同案被告周晋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屬本案之共同正犯。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周晋誠、陳冠維、陳○霖、曾○○、孫○○、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共同傷害告訴人江紹瑜,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江紹瑜達成調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當時周晋誠打電話給我和陳冠維,叫我們載他去大八卦KTV找他女友,我平常都是用手機打電話跟周晋誠、陳冠維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234頁;偵三卷第90頁),是被告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