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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宸甫

郭宸良

陳威融

蘇玉茹

黃奕嘉

林亞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宸甫、郭宸良、陳威融、蘇玉茹、黃奕嘉、林亞辰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宸甫、郭宸良、陳威融、蘇玉茹、黃奕嘉、林亞辰(下稱被告6人)於準備程序中之均自白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郭宸良、陳威融、蘇玉茹、黃奕嘉、林亞辰於市區道路上以接續以高速、壓車緊鄰雙黃線過彎等方式行駛,客觀上極易失控,除可能造成自身駕駛車輛撞及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車或路旁之人、物,亦可能使其他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甚明。其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犯罪共同體,並以彼此行為相互補充完成犯罪,故非僅就自己行為負其責任,並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至行為人參與共同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著手前已對其他共同正犯提供物理上助力或強化心理上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結果免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準此,被告郭宸甫坦承一起騎車前往並擔任追焦手,為郭宸良、陳威融等人拍攝駕駛機車以高速、壓車過彎等危險行駛照片,堪認郭宸甫參與其間聚合成勢,相互助威,於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郭宸良、陳威融、蘇玉茹、黃奕嘉、林亞辰等多數人騎乘機車在同一時段及路段,先後來回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以高速、壓車緊鄰雙黃線過彎、廻轉及翹孤輪等方式行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因參與人數眾多且具高度機動性,實施犯罪地點遼闊,蒐證不易,各行為人亦可能隨時加入或離開車隊,衡情雖可由員警當場攔阻查對身分,然苟非動員大批警力包圍實難克其功,亦可能掛一漏萬,甚至造成執法人員身處險境,故偵查實務為求完整呈現集體行車動態,同時考量警力有限與兼顧人身安全,多改採駕車沿路錄影或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方式進行蒐證,此舉雖受限於行車相對位置與拍攝角度,無法逐一查明各該人員暨車輛是否全程參與犯行,甚至可能攝錄其他合法用路人在內,惟參諸此類犯罪性質及上述「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僅須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該蒐證錄影內容、證明行為人參與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過程,即堪認定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準此,被告6人自承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且經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公共危險罪責。

㈡核被告郭宸甫、郭宸良、陳威融、蘇玉茹、黃奕嘉、林亞辰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郭宸良、陳威融、蘇玉茹、黃奕嘉、林亞辰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間,在相同路段,多次危險行駛之行為,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路段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本案雖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6人事前具備明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聯絡,惟因被告6人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其間聚合成勢,相互助威,堪認於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6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宸甫、郭宸良、陳威融、蘇玉茹、黃奕嘉、林亞辰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擔任追焦手拍照、共同騎乘機車等行為,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郭宸甫、郭宸良、陳威融、蘇玉茹、黃奕嘉、林亞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非劣,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6人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37號被 告 郭宸甫

郭宸良

陳威融

蘇玉茹

黃奕嘉

林亞辰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宸甫、郭宸良、陳威融、蘇玉茹、黃奕嘉、林亞辰為拍攝照片,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7時44分許起至同日18時8分許止,駕駛附表所示車牌號碼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元享寺前大彎處,以附表所示方式來回行駛多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宸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宸甫坦承有為其他被告拍照並一起騎車,也知悉會造成人車危險,有加入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西子灣追焦2.0」,當時有社團有人發起邀約活動,惟辯稱:伊作手勢僅係詢問路線,也沒有事先講好一起騎車等語,然被告林亞辰認識被告郭宸甫、郭宸良,且被告郭宸甫係為其他被告拍照之人,顯係臨訟狡辯之詞,無足採信。 2 被告郭宸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宸良坦承有騎車,並知悉會造成人車危險,照片會貼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西子灣追焦2.0」,惟辯稱:伊沒有壓車,只是因鞋帶勾到打檔桿,在單手解鞋帶,只認識伊胞兄等語,然被告林亞辰認識被告郭宸良,且實無以過彎時速在49.5公里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伸直手卻未碰鞋之可能,亦自承無證據可供證明,顯係臨訟狡辯之詞,無足採信。 3 被告陳威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融坦承有騎車,並知悉會造成人車危險,有加入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西子灣追焦2.0」,惟辯稱:伊僅係在找鑰匙,也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然實無以過彎時速在45.5至61.9公里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尋找鑰匙之可能,亦自承無證據可供證明,顯係臨訟狡辯之詞,無足採信。 4 被告蘇玉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照片會貼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西子灣追焦2.0」。 5 被告黃奕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照片會貼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西子灣追焦2.0」。 6 被告林亞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先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郭宸良,也認識被告郭宸甫。 7 證人曾松均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曾輝石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實地測量相片、監視器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宸甫、郭宸良、陳威融、蘇玉茹、黃奕嘉、林亞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郭宸甫、郭宸良、陳威融、蘇玉茹、黃奕嘉、林亞辰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考量被告郭宸甫、郭宸良、陳威融於警詢時均稱知道騎乘動力機械於道路上超速壓車等行為,顯已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仍否認犯行,顯有再犯之餘,渠等所駕駛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LGQ-5171號、LGP-6175號大型重型機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素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 車輛 方式 1 郭宸甫 NES-0515號 普通重型機車 召集並指揮其他被告共同騎車,及為其他被告拍照 2 郭宸良 LGQ-5171號 大型重型機車 與其他被告共同騎車,壓車過彎4次、單手壓車、過彎過彎時速在49.5公里 3 陳威融 LGP-6175號 大型重型機車 與其他被告共同騎車,並壓車過彎3次、過彎時速在45.5至61.9公里間 4 蘇玉茹 NST-1215號 普通重型機車 與其他被告共同騎車,並壓車過彎5次、過彎時速在49.5至61.9公里間 5 黃奕嘉 NWS-9987號 普通重型機車 與其他被告共同騎車,壓車過彎12次、翹孤輪7次、雙黃線迴轉3次、過彎時速在49.5至61.9公里間 6 林亞辰 NST-8951號 普通重型機車 與其他被告共同騎車,壓車過彎3次、單腳在外、過彎時速在49.5至82.5公里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