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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元富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38號、第30339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8號、第2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7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鍾元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元富明知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3C1C59DK103748號、車主陳會)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6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自黃昱豪處取得上開自小客車,用以抵銷黃昱豪積欠其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嗣於111年12月7日12時25分許,為警在梁建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棟之租屋處扣得上開白色賓士車,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元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建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鍾元富)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其竟為使債務可獲得清償,仍自黃昱豪處取得上開自小客車,用以抵銷黃昱豪積欠其之20萬元債務,其所為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添增加被害人陳會追回上開自小客車之難度,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會和解成立或賠償被害人陳會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及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故買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陳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為警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各含SIM卡一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