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福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快速爐貳臺、冰箱壓縮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福來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基於同一竊盜之意思決定,先後實行數次竊取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除快速爐2台及冰箱壓縮機1台部分,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陳莉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抽風馬達2台部分,業經查獲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33號被 告 劉福來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里○○路○段00○0號之興發企業行(下稱興發企業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快速爐2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抽風馬達2台(價值共計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以腳踏車搬運離去;另又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2時13分許,以相同方式前往興發企業行,徒手竊取冰箱壓縮機1台(價值5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搬運離去。嗣經興發企業行會計陳莉萍發現遭竊後檢附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福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我偷的,我只有拿2個壞掉的爐子去賣,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莉萍、證人即回收廠老闆薛星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次觀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本案遭竊物品放置在上址處所,周遭尚有其他餐飲器具,然並無廢棄物品,客觀上實無誤認係遭他人拋棄物品之可能;而被告係下車以目光掃視含上開物品在內之其他物品後,逕將快速爐、抽風馬達搬運至其腳踏車上,運載離開,其後復又返回現場搬運壓縮機,自應知悉上開物品仍有相當價值且為他人所有之物,足見其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竊得之物,除抽風馬達2台外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