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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電風扇壹個、玩具遙控機械狗壹個、小型鼓風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電風扇1個、玩具遙控機械狗1個、小型鼓風機1個,均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70號被 告 林志偉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1日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朝瑋放置在該處娃娃機上方之16吋電風扇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玩具遙控機械狗1個(價值約1,999元)、小型鼓風機1個(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因朝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通知林志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朝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朝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