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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俊宏於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連續密集違反非僅屬單純行政管制措施之交通規則,其非常態之交通活動,應已足以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95號被 告 郭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0時39分至同日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6巷口時,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行駛、闖越路口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任意驟然變換車道等違規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加速騎乘本案機車,並連續闖越數個路口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紅燈右轉、未打方向燈即行左右轉,以此等方式使往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3張、被告公共危險案照片、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暨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明知高速行駛、闖越路口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紅燈右轉、未打方向燈即行左右轉等行為,均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僅為避免員警盤查,猶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闖越多數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其所為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