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未遵期前往接受處遇之情形存在,惟本院考諸本件保護令內容係命被告應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前,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則被告各該不作為屬整體違反本件保護令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復足認係出於違反本件保護令單一之行為決意,是被告該等不作為自僅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被 告 賴○駩 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駩因曾對其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0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其配偶及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其配偶及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應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含戒酒教育)18次,每次至少2小時,並應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賴○駩於112年7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許,經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諭知事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後,從未按時前往認知輔導執行機構參與認知輔導(含戒酒教育),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日函、112年11月17日函、113年3月11日函、113年6月11日函、113年11月6日函、114年2月11日函、114年5月19日函各1份、送達證書8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6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份、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1份、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