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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泓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90號、115年度偵字第680號、115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景泓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景泓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老闆」之人,以及與駕

駛小船搭載被告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90號

115年度偵字第680號115年度偵字第681號被 告 王景泓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泓明知入出境之旅客、船舶船員應受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卻僅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為「蔡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走私香菸之目的,竟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巡機關對出境旅客實施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日,受「蔡老闆」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雇用,遂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駕駛小船搭載王景泓,而將王景泓運送至高雄港外海某處,王景泓隨即改登上接運之「保羅號」雜貨輪(坦尚尼亞籍、IMO:0000000號、呼號:5IM798號),而由王景泓自高雄港外海某處出海,此趟行程並先後行經馬來西亞、印尼等其他國家,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逃避上開檢查而出境。嗣114年10月24日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在高雄港西南25海浬處(22°08'N 120°09'E)對「保羅號」雜貨輪登船檢查,發現竟有大量腐敗之臭肉及私菸,且據王景泓供承其並未合法出境,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蒐證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被告於查獲之時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犯行乙節。然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私菸、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是行為人縱有運輸私菸,苟未進入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仍屬輸入未遂,而因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罪刑並未處罰未遂而屬不罰。經查,本件司法警察登檢之所在地乃高雄港西南25海浬處(22°08'N 120°09'E),因未進入我國領海內,故尚難以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之罪責對被告王景泓相繩。故警方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至本案扣案之相關香菸2027箱(共計1,077,000包),雖非屬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所稱之「輸入私菸」,然相關香菸於被告王景泓登上「保羅號」雜貨輪時即已存在,且「保羅號」雜貨輪乃自114年2月25日即已載運相關扣案香菸而出境離開我國境內,又相關香菸亦未取得許可執照而合法產製等情,亦據被告王景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明,並有扣案之海關艙單、香菸附卷足佐,故扣案之香菸仍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亦屬於同法第46條第1項所稱之「運輸私菸」,故宜由主管機關依據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行政規定,依其職權裁量沒收或沒入之,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