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智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前金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智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聲寶掃地機器人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聲寶掃地機器人1臺,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 告 白智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智勇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9時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鳳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4,990元之聲寶掃地機器人1臺,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嗣經該店人員薛來盛發覺上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委託薛來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智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薛來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每日損失紀錄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聲寶掃地機器人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