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美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美雲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豬肉鬆壹罐、水餃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美雲雖辯稱:我當天上午有吃安眠藥,精神狀況不穩定云云(警卷第2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能依己意挑選特定商品下手實施竊盜,並將竊得之商品藏放於衣服內,以防免遭當場查緝,嗣且尚能騎乘需有一定平衡能力之(二輪)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行為時對其行為之意義應仍有所認識,且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上揭辯解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豬肉鬆1罐、水餃1包,均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94號被 告 梁美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七賢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義美純豬肉鬆」1罐、「灣仔碼頭手工水餃」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477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店經理江靜如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靜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美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0張、客人購買明細表。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