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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邦聖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朱庭禾律師王俞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2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5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劉邦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扣案之iPhone 16 Pro 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邦聖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立法理由已明示詐欺未遂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次取款行為,係利用同一詐欺機會所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就其從事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吳月琴因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本案分工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被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並特別參以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載明「…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例…」(見附件二),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五、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令被告立即受刑之執行,將使與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實際獲得賠償;緩刑宣告兼有獎勵犯後態度良好之犯罪行為人努力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如令被告立即受刑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立即接受刑之執行而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為督促被告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六、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領到約定之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22號被 告 劉邦聖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朱庭禾律師梁九允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聖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LINE暱稱「數鏈驛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邦聖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劉邦聖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C cs」向吳月琴佯稱:

可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黃金指標獲利等語,致吳月琴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宏光門市前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劉邦聖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駕駛附表編號1、2所示之使用車輛(各車主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中),至全家超商高雄宏光門市向吳月琴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吳月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全家超商高雄宏光門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劉邦聖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編號3所示之使用車輛,至全家超商高雄宏光門市欲向吳月琴收取款項時,見埋伏之警察上前盤查即駕車逃逸而未遂。嗣經警於114年10月30日16時39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月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邦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附表編號1、2所示之使用車輛至全家超商高雄宏光門市,向告訴人吳月琴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坦承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附表編號3所示之使用車輛至全家超商高雄宏光門市,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察覺有異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3.坦承擔任面交車手每月可獲取報酬3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月琴於警 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驚覺受騙,遂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面交款項,嗣被告出現欲向其收取款項時,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前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使用車輛至全家超商高雄宏光門市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資料截圖畫面1份 1.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於114年10月30日遭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如手機2支、平板1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使用扣案手機(iPhone 16 Pro)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行軌跡紀錄1份、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2份 1.證明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全家超商高雄宏光門市附近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全家超商高雄宏光門市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僅止於未遂,惟因與附表附表編號1、2部分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依上揭所述,應論以既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分別向告訴人3次收款之行為,係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目的及計畫,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使用車輛 1 114年8月19日11時45分許 20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114年8月26日10時56分許 18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3 114年9月2日 11時許 416萬5,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