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貳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殘渣袋」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夾鏈袋1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73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24號被 告 張嘉峯 (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後方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交友軟體GRIND認識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8月25日23時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與允文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為0.27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