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89、2390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5年度偵字第535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尤育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尤光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尤光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光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育偉帳戶)及尤光權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而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國順、張健洲、陳映均等3人(下稱陳國順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尤育偉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尤光權帳戶或尤育偉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即經尤育偉予以提領一空。嗣因陳國順等3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育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緝卷二第11、12頁)。
㈡證人尤光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7至11、14至16頁)。
㈢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91至93頁)。
㈣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國順
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國順等3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國順等3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尤育偉帳戶及尤光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各次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35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㈣再查,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36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中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105年度中簡字第4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5月、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數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9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第78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訴第78、79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
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犯罪,與其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罪,均為相類侵害他人財產犯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後,即再次違犯同類詐欺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金融帳戶內,因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各詐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一節,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兼參酌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應均屬適當,一併述明。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侵占等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因而向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據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可認被告上開分別所詐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應分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二
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各次犯行,亦均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被告固係以前述尤育偉帳戶及尤光權帳戶作為其本案收受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獲取犯罪所得之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各將受騙款項匯至前述2個金融帳戶內後,業經被告予以提領一空,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則縱使被告事後將各該詐騙贓款予以提領後將之花用殆盡,亦僅屬其所為詐欺取財犯罪後處分自己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實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準此而論,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述明。
㈡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及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此
部分被訴洗錢犯行部分,顯無從認定業已構成有罪之認定,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國順 尤育偉於113年9月9日稍前之某日,向陳國順佯稱:可代為購買包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國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尤育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尤光權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即經尤育偉予以提領一空。 113年9月9日19時54分許,匯款18,500元 ①113年9月9日23時13分許,網路跨行提領6,000元 ②113年9月10日13時37分許,提領10,000元 ③113年9月12日14時15分許,網路跨行提領2,400元 ①陳國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62、63頁 ②陳國順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59至61、64至66頁) ③陳國順所提出其與尤育偉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67頁;併警卷第27、31至35頁) ④尤光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9至73頁) 2 張健洲 尤育偉於114年3月9日16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李斯斯」之名義與張健洲聯繫,並佯稱:可出售無人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健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尤育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尤光權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即經尤育偉予以提領一空。 114年3月9日17時55分許,匯款3,000元 114年3月9日19時1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提領11,000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高雄正言郵局ATM) ①張健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4、25頁) ②張健洲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3、26至30頁) ③張健洲所提出其與尤育偉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1、32頁) ④尤光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頁;併警卷第27、31至35頁)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91至93頁) 3 陳映均 尤育偉於114年4月16日稍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尤哲偉(叔叔)」之名義與陳映均聯繫,並佯稱:可出售IPhone16 Pro手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映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尤育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尤育偉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即經尤育偉予以提領一空。 114年4月16日5時57分許,匯款20,000元 114年4月16日8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①陳映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1、63頁) ②陳映均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57、77至81頁) ③陳映均所提出其與尤育偉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5、71至75頁) ④尤育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23頁)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7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尤育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尤育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尤育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本案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2818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186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2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2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一)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3905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二) ⒎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卷(稱審訴卷) 併辦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2240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357號偵查卷宗(稱併偵卷)